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
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黃朝明 男 37歲(民國77年2月28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 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 德區廣興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口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