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83號
TYDM,114,壢交簡,883,2025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A03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興仁路2段與興安2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興安2街,適同向後 方有A03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雙膝、右 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