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宏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高上路
之某餐廳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上路2段156巷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電線桿
,經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37.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宏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共
6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37.7MG/DL,相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深夜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照,又於行車之際
發生事故,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
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