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745號
TYDM,114,壢交簡,74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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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
6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啟英高中往中園路
方向駛出,欲左轉往內壢交流道方向(下稱本案路口)行駛
時,與告訴人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頜髁狀突骨
折、下唇及下頜撕裂傷各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16
頁、調院偵卷第12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且對方無照,車速
又快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A車行車紀錄
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37至
43、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駕駛A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雖陰
,然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由大門出來先停車看是閃光號誌,再看左方有無來車
,看無來車才往前開,行駛至中線時,再看右方來車準備要
左轉時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行經本
案路口時,雖有查看左方來車,卻疏未注意停車,待右方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始續行,即貿然通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難辭過失之責;且本案經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
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
,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
運作丁字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禁行車道且未減速
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之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頁),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行駛至閃
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本案路口,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
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啟英高中往中園 路方向駛出,欲左轉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A0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啟英高中前,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A04受有左側下頜髁狀突骨折、下唇及下 頜撕裂傷各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A04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等畫面翻拍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案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禁行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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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