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60號
TYDM,114,壢交簡,4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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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發生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24期,每期至少給付3,000元方
式達成調解,並於本院作成調解筆錄,惟經與告訴人電話聯
繫確認及告訴人書狀陳述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毫無任何賠償及道歉,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
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A03114年9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憑(見壢交簡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1至
4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起駛,駛入成章三街往成章二街方向車道內,其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非遇突發狀況,不 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內後,於前方路況 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復又貿然在車道內暫停,適有A03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章三街往成章 二街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A 03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牙齒受損、左側臉 部、左側手肘、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肩膀、左側膝蓋鈍挫 傷等、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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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