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318號
TYDM,114,壢交簡,31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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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行向更正為
「由西向東」、第4行至第5行所載事故交岔路口之「358巷
」更正為「654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49-52頁、第71頁)。另補充理由,被告吳智偉雖辯
稱:我有踩煞車等語,惟被告行駛之車道於本案事故交岔路
口前設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未停車再開而逕
自進入交岔路口,煞車不及而肇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出於
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
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6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LE VAN T
UNG騎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
開並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之疏失情節,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 間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54巷81弄由南往北往楊湖路1段3 58巷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1段654巷81弄與楊湖路1段3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LE VAN TUNG(越南籍;中文 名:黎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NGUYEN(越南籍;中文名:黎氏原,上二人以下均以中 文名稱之),沿楊湖路1段654巷由西往東往楊湖路1段方向 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黎文松受有右股 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外傷性脫落,另一同側門齒鬆脫等傷害 ;黎氏原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吳智偉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文松黎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智偉固坦承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黎文松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有踩煞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文松黎氏原指訴明確,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 視器檔案,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見有停下暫停 或明顯減速之情形,而係直接快速通過該路口,因而撞擊於



該路口有減速、未暫停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黎文松機車等情 ,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駕駛車輛倘於駛 至該路口時確實有暫停再行駛,勢必可以察見告訴人黎文松 機車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黎文松亦有未暫停再行駛 之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黎文松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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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