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462號
TYDM,114,壢交簡,14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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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1,336n
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497ng/mL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1
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前有施用第
級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 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值6,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336ng/ 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E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6,497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336ng/mL)濃度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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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