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453號
TYDM,114,壢交簡,14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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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巢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巢淯翔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德育路與環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巢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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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