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434號
TYDM,114,壢交簡,14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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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鏈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鏈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自應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
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
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
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
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陳鏈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鏈亦自民國114年9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27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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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