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DUC ANH(中文名:陶德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DUC 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DAO DUC 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居留效期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 年9月12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並係領有我國核發 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紀錄、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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