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404號
TYDM,114,壢交簡,1404,2025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
列記載之「於旋即自」更正為「旋即自」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顧公共交通之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與被害人李
立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9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85巷某越南小吃店(詳細地址不 詳)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旋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立澄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對A03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立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