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本案
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有自白,惟於警詢問「是否知悉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可能會造成自身或用路人的
危害」時,竟稱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賭博、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科之品行,並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0時 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56分前某時,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嫌,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搭載女友徐亞婷上路。至同日15時56分許,A03在 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所騎乘前 開機車為贓物,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其身體, 查扣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值3,1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 ,256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 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 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4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3,13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256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4年 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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