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水果酒
」之記載,補充為「飲用水果酒3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於民國106
年間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
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自摔倒地,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
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
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9608號
被 告 林秀瓊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5鄰大東坑65 之11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臨之住處內飲用水果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 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因其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倒地。嗣經緊急送醫後,為 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1 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