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財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財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
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相類公共
危險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
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卓財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內(詳細 地址不詳)飲用可樂娜啤酒2瓶(1瓶約330毫升) ,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自不詳 地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高儷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 段與東豐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張毓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04分 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財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毓馨、高儷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
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