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82號
TYDM,114,壢交簡,138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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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上路,顯然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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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