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78號
TYDM,114,壢交簡,137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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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毫無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未肇事、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鍾博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光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南東路215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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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