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76號
TYDM,114,壢交簡,137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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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訓助:㈠犯罪情節事項: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克,酒精濃度不高,屬有利之量
刑事由;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大型重型機車,危險
程度較自用小客車為輕,屬有利之量刑事由;⑶酒後駕車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屬不利之量
刑事由。㈡犯罪行為人屬性:⑴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屬有利之量刑事由;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屬有利之量刑事由;⑶自述為高中畢業,其智識能力正常
,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
可責性之情形,屬中性之量刑事由;⑷自述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工,足見其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屬有利之量刑事由。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
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49號  被   告 李訓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助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689-FBH號大 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與張秀琴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秀 琴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間8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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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