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75號
TYDM,114,壢交簡,137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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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



慶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犯後均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06
63卷第51至53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便,
未遵守交通法規,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顯然危害交通秩序
,且其中被告A03任意開啟車門之舉,更可能造成遭碰撞之
行人或車輛倒地後,再遭其他車輛碰撞甚或碾過之重大交通
事故,危險性極高,是被告2人本案過失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2人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被告A03貿然開啟車門、告
訴人騎乘機車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
,被告A04臨時停車下乘客不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A03,行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且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安全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 處停車,任由A03在該處下車。而A03開啟該車右後車門欲下 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



門。適王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遂撞擊前揭車輛車門而人車倒地,致王信 翔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傷害。 
二、案經王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11 3年8月15日函及所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被告A04、A03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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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