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之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每毫升3421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34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即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甚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1月1 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 月1日某時許,在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4年1月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1段及敬業街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則達每毫升 34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34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