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
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
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屬該規則所稱「慢車」,而屬刑法第
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8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可稽,並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
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李明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9 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許止,在桃園市楊梅 區家樂福附近倉儲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81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