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進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進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15號 被 告 宋進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進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往龍潭 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3段與金陵路3段237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對向之郵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之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對 向之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韓霖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 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嗣宋進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進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暨勘驗截圖共36張等附卷可稽;按按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提前行左轉彎,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