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62號
TYDM,114,壢交簡,136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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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
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且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
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民國103年4月14日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
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而先前科刑判決
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肇事、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林正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輝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9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平路某朋友攤 販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 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口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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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