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工業研究中心( 下稱台大慶齡中心)所為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製造機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情事。原審採用第 二、三次之鑑定報告,認侵害被上訴人專利,尚無不足取 。
(二)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 接造成之損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 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製造機,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權,亦不能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製造機所生產之浪板產 品銷售額,憑以認定係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 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直接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外,補提本院台中分院92年上 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伊主張上訴人侵害專利者乃伊於保全証據時之機器,而台 大慶齡中心91.1.16日編號90-y-03-04專利鑑定服務報告
(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及中興大學92.11. 10日機鑑( 92)字第0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均係 以上訴人於保全証據後已經變更之機器作為鑑定標的,該 兩份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無侵害伊專利權之依據 ,故本件應以台大慶齡中心依據保全証據照片所作之第二 次鑑定報告為可採。
(二)伊前曾分別授權訴外人保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勤公司)、鋐誠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及旭 保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保公司)使用本件專利,並 收取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1,000,000元不等之使 用權利金,故伊因上訴人之侵害專利行為,至少受有無法 收取使用權利金1,200,000元之所失利益。(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侵害行為如屬 故意,法院得依侵害行為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損害額之3倍,查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現場保全証 據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銷售鋼板,顯屬故意之侵 害行為,依前開1,200,000元之3倍計算懲罰性損害賠償即 3,600,000元,與原判決金額亦屬相符。(四)伊就兩造於他件排除侵害事件中提出26,000元之估價單, 係伊製造該機器之成本,非主張系爭專利之價值僅有 26,000元。再依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記 載就本件系爭機器之取得原價載有991,407元、618,180元 ,亦可証明系爭機器之單價絕非26,000元。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方法外,補提第一次鑑定報告 所附之為照片、成形槽對照圖、成形槽暨支輪對照表、原審 9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 決,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3份、估價單、財產目錄等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型字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 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以係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規定,享有該專 利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伊發現長立公司使用與系爭 專利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之浪板製造機(以下稱系爭製造機) ,生產浪板(含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 ,而侵害伊之專利權,甲○○為長立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長立公司使用 系爭製造機生產浪板,於89年12月所得利益為46,086元,90
年全年所得利益為4,221,985元,平均每月利益為351,832元 ,則自89年12月算至90年11月4日止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應為3,611,317元(計算方式為46,086+351,832× 10+351,832/30×4=3,611,317),嗣上訴本院後主張侵害 時間擴張至91年12月31日止(惟請求賠償金額不變),爰依 專利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製造機,曾經台大慶齡中心派員 前往現場鑑定結果,認定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容不相同 ,伊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至國立中興大學字第 097號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製造機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專 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云云,但該鑑定所依據之現場照片與上 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所依據者相同,而鑑定結果迥異,該鑑 定報告自不足採。況系爭製造機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 為保全證據後,即未使用,期間又經被上訴人另於90年1 月 9日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30號予以准 許,於90年3月5日命令禁止使用。上開執行命令雖於91年8 月29日撤銷,但因兩造之爭執未終結,迄今均未再使用系爭 製造機生產,故縱認系爭製造機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情形 ,亦因伊自89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使用,被上訴人即未因此 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其請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11月4日 期間(或延至91年12月31日)之損害,為無理由。至伊公司 89年12月至91年間,雖有製造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 白鐵PU鋼板等產品,但係以另外之機器製造,被上訴人未加 區分,並認係屬侵害其專利所得之利益,即與事實有間等語 ,資為抗辯。
(按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而就其他 共同被告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新型字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該專 利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
(二)甲○○為長立公司之董事。
(三)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至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八鄰16號 之8 長立公司所在地實施保全証據,就現場所有之系爭製 造機,包括內部零組件,以及現場成品即浪板、壁紙捲、 摺邊之數量,以拍照並記明筆錄方式保全。
(四)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聲請假處分,禁止長立公司使用系 爭製造機生產浪板,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於90年3月2
日發執行命令,同月5日由書記官至系爭製造機所在地實 施假處分,迄至91年8 月26日經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該撤銷命令於同月29日送達長立公司。
(五)長立公司89年至91年全年所生產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 、ST白鐵PU鋼板之銷售金額、成本及利益(詳如附表)。(六)台大慶齡中心及中興大學就系爭製造機共作過三次鑑定, 台大慶齡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物為90年11月 5 日台大慶齡中心至長立公司現址所置放之機器(見外放 証物);第二次鑑定報告,係依據保全証據卷內之照片所 作之鑑定(見外放証物);中興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係 據台大慶齡中心於90年11月5 日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即 編號90-y-03-04鑑定報告書)加以鑑定。 以上事實,有專利証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長立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見原審卷㈡第83頁)、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6 月17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31007763號函附長立公司89至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52頁以下),並經原審調 閱89年度聲字第466號保全証據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130 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146號假處分卷宗查核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系爭製造機之機械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而侵害被 上訴人之專利權?
(二)長立公司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以系 爭製造機生產銷售之行為?
(三)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製造機之機械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實質上相同 ,符合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要件,依均等論原則判 斷,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1、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是包含新型專利之物品使用權專屬於專 利權人,其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者,自屬侵害專利權 之行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長立公司所使用系爭製造機侵害其專利
權,遭長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製造 機之機械構造,先後經送鑑定多次,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
⑴台大慶齡中心編號90-Y-03-04號專利鑑定書(下稱第一 次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外放):
台大慶齡中心於90年11月5日初次接受原審士林簡易庭89 年度士簡字第45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委託,曾派員前往現 場查勘,就長立公司現場所有之兩部機器加以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現場所有之兩部機器與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 利範圍內容不相同。
⑵台大慶齡中心編號92-Y-03-02號專利鑑定書(下稱第二 次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外放):
台大慶齡中心事後經前開排除侵害事件之法院委託,就 原審89年度聲字第446號保全証據案之現場照片之機器 鑑定(即以前開保全証據卷內之相片資料加以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雖然鑑定物上所裝置之成型槽、支輪、滾 輪導引裝置與系爭專利構造有所差異,但其中成型槽、 滾輪導引支架部分,可視為系爭專利簡單設計之變化與 位置變化,兩案具有相同功效,且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 易性,可視為均等,且兩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至於 支輪部分之差異,則因其非屬主要與必要之技術構成, 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以不予考慮,故認鑑定物與 被上訴人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⑶中興大學第92字第0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三次鑑定 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以下):
中興大學受原審之委託,依據台大慶齡中心第一次至長 立公司現址所拍攝之甲案機器照片加以鑑定,結果認為 90年11月5日置於長立公司之製造機,其構造特徵與被 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3、依上所述,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以台大慶齡中心於90年11月 5日至長立公司現址所在之製造機為待鑑定之標的,第二 次鑑定報告係台大慶齡中心以89年11月18日保全証據時所 拍攝之相片內製造機為待鑑定標的,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而依據台大慶齡中心91年3月25日(91)工研字第0193 號函可知其二次鑑定報告之待鑑定標的物並不相同(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長立公司雖否認於保全証據以後曾將 系爭製造機加以變更,然觀之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証據時, 法院所為之証據保全方法僅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製造機( 即筆錄所稱之浪板機,瓦型機則不在保全証據之範圍內) 及成品加以拍照存卷(見保全証據卷第55-56頁),並未
將系爭製造機查扣交被上訴人保管,此有証據保全筆錄在 卷可按,系爭製造機既仍由長立公司占有保管,其加以改 造或變更,非無可能,而依上開台大慶齡中心之函文可知 ,保全証據時之系爭製造機與90年11月5日鑑定時之機器 狀況不同,足証系爭製造機在保全証據以後,業經長立公 司予以變更。89年11月18日保全証據時之系爭製造機經台 大慶齡中心鑑定結果認屬於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見第 二次鑑定報告),至於90年11月5 日台大慶齡中心至長立 公司現場所鑑定之機械,經原審另委請中興大學鑑定,認 二者雖然就成型槽、支輪、導槽架及導引片之設置與系爭 專利有所差異,但二者技術功能、效果內容實質相同,且 具有可置換性、容易性,應認系爭製造機之機械構造,侵 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參以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排 除侵害一案,亦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製造機就成 型槽部分之構成元件雖有不同,但變化係為熟悉該項技術 人士所得輕易推知及置換,堪認其技術思想為實質相同, 並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另關於支輪部分之可否 調整,其技術內容仍屬實質相同;而就成型槽及支輪之排 列位置,雖有前後差異,亦符合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之要件,故系爭製造機之構造雖有部分不相同,但適用均 等論原則判斷,應認其結構特徵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 技術內容範圍屬實質相同,判決命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3 日以前不得使用系爭製造機,亦有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 17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02頁),足証 台大慶齡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系爭 製造機不論係指在89年11月18日之狀況,或90年11月5 日 加以改造後之狀況,均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長立 公司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並生產製造浪板, 應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長立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仍有利用 系爭製造機生產製造並銷售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長立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 止,仍使用系爭製造機產製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 白鐵PU鋼板等產品銷售,雖遭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長立公司之工廠內有二部機器,一為系爭製造機,一 為瓦型機,二者自外觀上即可認定有不同,被上訴人 並未主張瓦型機有侵害其專利權,而原審法院實行保 全証據時,亦僅就系爭製造機及產品加以保全,合計 當時現場以系爭製造機生產之浪板數量為714片, 4418.219公尺,此有保全証據筆錄可稽,故系爭製造
機於保全證據當時,長立公司確有生產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2、長立公司雖辯稱系爭製造機經保全証據後即未加以使 用云云,然查,法院保全証據當時,並未將系爭製造 機予以查扣,上訴人在保全証據後使用系爭機器自屬 易如反掌。被上訴人事後雖聲請假處分禁止長立公司 使用,經法院裁定准許,自90年3月5日由執行法院書 記官將禁止長立公司使用系爭製造機之執行命令送達 長立公司起,至91年8 月29日執行法院將撤銷上開執 行命令送達於長立公司日止,依法長立公司本不能使 用系爭製造機生產製造,長立公司亦辯稱在假處分期 間未使用系爭製造機云云,然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31007763號函所檢附長立公司自行申報之89年至91 年度產製品產銷存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2頁以下) ,長立公司在89年至91年所生產彩色PU鋼板、樹脂PU 鋼板、ST白鐵PU鋼板之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其中 90年度(如依上訴人所稱其中自90年3月5日至90年12 月31日遭法院假處分,其當年度彩色PU鋼板之生產銷 售額非屬全年度)顯然超過89年,91年間雖未超過89 年度,如依長立公司所辯其係在91年8 月30日假處分 遭撤銷後以後才開始生產,則以僅4個月之銷售金額 即高達31,862,556元,換算為全年度顯亦超過89年度 ;再參以長立公司於本院90年度抗字第1146號假處分 案內,自陳89年全年度生產營業銷售額,扣除進貨及 費用,可得利潤6,595,881元(見原審卷㈡第46頁) ,其89-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上所載89年營業毛利為8,037,925元,90年營業毛利 為12,333,132元,91年度營業毛利為8,193,721元( 見原審卷㈡第52-54頁),均未低於89年度,足証長 立公司所辯未使用系爭製造機生產浪板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
3、長立公司另辯稱上開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 鐵PU鋼板等產品,係以系爭製造機以外之其他機器所 製造云云,但依據卷附長立公司股東張國全之名片所 載(見原審卷㈠227頁),長立公司生產產品有二大 類,即「彩色PU浪板」、「琉璃瓦PU浪板」,以及長 立公司自承僅有系爭製造機、瓦型機各一部,所生產 之產品不同,琉璃瓦是用瓦型機所生產,彩色PU浪板 是用系爭製造機所生產(見本院卷第143頁),91年
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產品規格明示「琉璃鋼板」 、「琉璃瓦PU鋼板」與「彩色PU鋼板」有別,堪認彩 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應非屬瓦型機 所生產,而長立公司除瓦型機外,即僅存系爭製造機 一台,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利用系爭製造機所生產,即 可採信。再核以長立公司前因不服原審90年度裁全字 第130號假處分裁定而提起抗告,據其先後各於90年3 月12日、同年4月20日提出書狀及90年4月月17日調查 證據期日所陳,其因生產浪板每月之營業額均達千萬 元,89年度淨利為6,595,881元,因系爭製造機遭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不低於該數額等語(見本院90年度抗 字第1146號卷宗),益證長立公司於此期間內所生產 銷售之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PU鋼板等三 項產品,均屬使用系爭製造機所產製。又90年11月5 日台大慶齡中心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前往長立公司查 勘待鑑定標的物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製造機上 仍有生產材料裝置而進行生產,現場仍有該機器所生 產之產品(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8)之 事實,足証長立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三)上訴人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 利法第88條第1項、第105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90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長立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所享有專 利之機器生產浪板銷售,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 103條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即屬違反法令之行 為,甲○○為長立公司董事,有長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附卷可按,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至遲於法院保全證據 程序實施時,應已知系爭製造機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物 ,竟仍繼續使用生產產品,並加以銷售,顯屬故意之侵害 行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上揭規定,自應與長立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長立公司辯稱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 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 獲得之利益,系爭製造機係向第三人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誠公司)所購買,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權,亦不能以伊使用系爭製造機生產之浪板產品銷售額 ,憑以認定係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作為請求 賠償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製造機器銷售,因此並無 直接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云云。 2、惟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 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 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 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又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修正前(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9條第1項、105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之要件,亦即專利權受有侵害 ,但未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不得謂無損害,只要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而獲有利益,依前開規定,即得請求損 害賠償。長立公司於保全証據之後明知悉系爭製造機業經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仍然繼續使用,即屬故 意侵權,則長立公司因使用系爭製造機所生產銷售浪板而 獲有利益,即難謂非屬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此 部分其辯解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3、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6 月17日以北 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31007763號函所檢送長立公司89-91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長立公司以 系爭製造機生產銷售之彩色PU鋼板、樹脂PU鋼板、ST白鐵 PU鋼板營業成本、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則長立公司89年全 年生產彩色PU鋼板所得利益為5,501,547元,生產樹脂PU 鋼板所得利益為11,488元,二者合計所得利益為 5,513,035元,平均每月營利為459,420(不滿1元以1元計 算,以下同)。90年全年生產彩色PU鋼板所得利益為 4,130,377 元,生產ST白鐵PU鋼板所得利益為91,581元, 二者合計所得利益為4,221,958元,平均每月營利為 351,830元。依據上述營利情形,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堪
認長立公司於89年12月1日至90年11月4日期間,使用系爭 製造機所得之利益為4,024,644元(即以長立公司89年12 月份營利所得459,420元,加上90年1月至10月營利所得 3,518,300元,再加上90年11月1日至4日營利所得46,924 元所得之總數),參以長立公司於假處分抗告事件中所主 張每月銷售額超過10,000,000元,其因系爭製造機受假處 分所受損害不低於89年度全年利益6,595,881元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長立公司全年所得利益計算請求 賠償3,611,317元,並未逾長立公司全年所得利益,自應 予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立公司、甲○○對被上訴人 負有上開損害賠償義務,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仍未為給 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擴張書狀送達翌日 即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無不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長立公司與甲○○連帶給付3,611,317 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長立公司、甲○○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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