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
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騎乘途中自摔,雖未造成
他人實害,然亦使己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9號 被 告 林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晚間11時起至114年5月22日凌晨 0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 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上午7時50分至7時55 分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1分,行經桃園巿中壢區龍慈路63 5巷65號附近,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114年5月2 2日上午8時15分,測得林德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