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陳柏元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成傷,然已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具體危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江兆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兆翔於民國114年9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處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 3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柏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對江兆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1) (2-2)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