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45號
TYDM,114,壢交簡,134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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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3時15分許」更正
為「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毛石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石龍自民國114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1)日凌晨3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國聯街口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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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