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更不慎擦撞其他車輛,造成自己受傷,已實際危害交
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友人住處附近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 化二路與元生二街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王志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 分許,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