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32號
TYDM,114,壢交簡,13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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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
「(愷他命濃度116ng/mL,去基愷他命濃度562ng/mL)」應補
充為「(愷他命濃度1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62ng/mL)
」;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紀錄表」(見
113年度偵字第45778號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另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
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該公告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胡震緯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16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562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是核
被告胡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在施用摻
有愷他命毒品成分之香菸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
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前案紀錄素行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
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愷他命、果汁包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 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 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 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胡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震緯於民國113年9月2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世紀廣場」附近巷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 品將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 9月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愷他命5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果汁包5包等物,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116ng/mL,去基愷他命濃度562ng/mL。公告濃度值: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所涉持有逾量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91)。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4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6ng/ml)、去基愷他命(濃度56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後,查獲愷他命5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果汁包5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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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