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28號
TYDM,114,壢交簡,132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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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于美玉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未成立,
本院審理中另安排調解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兼衡
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黃世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濬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橫越大同路時,其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且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100公尺 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大同路由中平路往康樂路方向 車道旁路肩,奔跑橫越大同路,適有于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中平路往康樂路方向直 行行經,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與黃世濬發生碰撞,致 于美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踝部、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黃世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美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等附 卷可稽。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100公尺 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奔跑貿 然穿越道路肇事,其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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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