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15號
TYDM,114,壢交簡,13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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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定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
二、核被告何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其擔任計程車駕駛,竟仍於酒
後執意駕駛計程車行駛在道路,因而自撞路樹,危及公眾交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何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定宇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停車格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凌晨1時59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官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停放車輛(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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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