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綸(原名羅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綸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也與告訴人周紫彤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本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已能令被告心
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72號 被 告 羅育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育綸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與南陽 巷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金陵路3段時,不慎和周紫彤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碰撞,致周紫彤滑行 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育綸明知周紫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紫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紫彤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