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83號
TYDM,114,壢交簡,128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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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大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另有於民國104、109年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
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8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附近某 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46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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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