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30許
」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第5行「11時40許」應更正為
「11時40分許」;第6行「11時57許」應更正為「11時57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元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黃元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鏡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ABC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口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7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