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231號
TYDM,114,壢交簡,123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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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及105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
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
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上路,再犯同一性
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
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及其本案犯行係於另案(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
隔約4個月所犯,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蘇仲禹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禹自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江二路與合圳南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仲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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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