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且於偵查中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
附件所示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
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A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平鎮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2段4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 其同向左前方由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A03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破裂、第四第 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A4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 車紀錄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