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REE NATT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REE NATTAWU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件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於遭警查獲之際係以電力行
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速偵字卷第23頁),其
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引進我國之外 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危 害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均屬輕,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JANTREE NATTAWU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REE NATTAWUT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許止,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之友人宿舍(詳細地址不 詳)內飲用高粱酒2瓶(1瓶約5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 梅高路、快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REE NATTAWU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