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97號
TYDM,114,壢交簡,119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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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 DUC TON(中文名:朱德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 DUC T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U DUC TON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在臺期間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2 月24日,且在臺期間無前科,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 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TRU DUC TON 
           (越南籍,中文姓名:朱德孫)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 DUC TON自民國114年8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日(17日)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之友人家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7日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7日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17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 DUC T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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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