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2杯後之
8小時內,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散,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
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遠超法
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林嘉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昌自民國114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3日凌晨4時4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左前大燈未亮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