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88號
TYDM,114,壢交簡,118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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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
過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
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
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從而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
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及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與中山北路2段256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 —86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中山北路2段256巷 往瑞溪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18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將本件送請鑑 定後,鑑定意見認「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4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400464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 事次因而有過失,至雖告訴人直行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係本件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 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 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 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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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