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我駕駛前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觀諸前述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內容,即可
知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至少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值42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55
5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彭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本案
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
訴處分確定)、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科之品行,並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彭兆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華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4時41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11月23日4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 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28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5555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兆華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本人駕駛前揭車輛,惟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後沒有駕駛交通工具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 場影像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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