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85號
TYDM,114,壢交簡,118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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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UANSAK WA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UANSAK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NGUANSAK WAS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駕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SANGUANSAK WASAN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1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UANSAK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自民國114 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租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 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建國路與民權路口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GUANSAK WAS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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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