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74號
TYDM,114,壢交簡,117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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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A03自民國114
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不詳時許止」更正為「A03自民國1
14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2)日上午6時許止」、第2
至3行「於翌(1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搭乘計程車返回居所
後」更正為「復自上址搭乘計程車返回居所後」,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曾於
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不詳時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不詳地址之小吃店及釣蝦場飲用啤酒,於翌(12)日 上午6時許,自上址搭乘計程車返回居所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12)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翌(12)日上午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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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