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161號
TYDM,114,壢交簡,116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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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3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
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
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肇事責任之有無並無共
識而無法成立,從而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設計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
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德路由山錦路往山東 路方向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直行,行經山德路與中正路4段588 巷與山東路148巷、路寬4.0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A3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段588巷由山東路2 18巷往中正路4段方向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直行行經上開劃設 「停」標字路寬3.5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3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A04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 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致肇事,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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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