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告訴人陳美容左耳撕
裂傷為「7公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主張無過失並答辯稱:我是因為要撿東西所以在該路幅
較寬的地方踩煞車,這段時間我的車子有稍微緩行,撿東西
的時間大概6、7秒而已,東西撿好我就開走了,我並不是要
違規停車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
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停止前進,車輛停止時間約13秒(見本
院卷第38-39頁)。不論被告之目的或主觀認知為何,客觀
上其車輛行駛至該處即完全停止前進,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等情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黃景章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第三人黃○宇騎乘腳踏自行
車亦有疏失而共同肇生本件事故之情節、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0號 被 告 黃景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章(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 山二街由青山一街205巷往青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 巷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未熄火而臨時停車在該處,適黃○宇(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自後方駛至 ,見狀向左側繞駛,逐與對向駛至該處、由陳美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美容受有左 耳撕裂傷共約4公分併軟骨裂傷併神經感覺異常之傷害。二、案經陳美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景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偵查與證人黃○宇於警詢之證 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