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90號
TYDM,114,壢交簡,10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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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沿…停車
之準備,」應更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忠孝路282巷由西往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82巷與忠孝路246巷29弄劃有黃色
網狀線之無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9行
「未減速而貿然通過該路口」應更正為「未禮讓右方車輛而
逕行通過該路口」,及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佳洲未考取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12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其未
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執行通過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輛,致與告訴徐俊銘騎乘之直行右方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
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
讓右方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骨折、神經損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同具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6號  被   告 林佳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洲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設有標線(「慢」字)之桃園市中壢忠孝路28 2巷由西往東往成章二街437巷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82巷 與忠孝路246巷29弄之劃有黃色網狀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徐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設有「慢」字之忠孝路246巷29 弄由南往北往成章二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俊銘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及尺神經夾擠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林佳洲 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俊銘及告訴代理人劉璟耀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照片暨截圖共19張等附卷可 稽;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行為,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 ,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並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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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