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行政院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中吸食毒品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尿液檢驗之毒品
品項兼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其中愷他命之
濃度值達到315ng/mL、去甲基愷他命1133ng/mL,分別已超
法定標準值3倍、10倍,自應從中低度量刑;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過往並無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以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3 0日20時25分許,在其斯時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ZRE172L-GEXGKR、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內,以點燃吸食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警察於 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發現上開車輛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且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毒品氣味等情事 ,遂鳴笛攔停盤查,因而查獲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吸 管1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復經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現場執法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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