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35號
TYDM,114,壢交簡,10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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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
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可認被
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擔任工人及已積極戒酒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診斷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9日 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止,在其停於桃園市○○區 ○○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飲用啤酒2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福街與正泰街口, 因車牌掉漆且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 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前揭最後一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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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