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強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強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強森搭乘劉興湖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徐
登基受傷,顯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 被 告 賴強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強森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8分許,搭乘劉興湖(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劉興湖駕駛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在該處停等紅燈,賴強森應注意欲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徐登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左手挫 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登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強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劉興湖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 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依前開規定開啟車門,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 酌依形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