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
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
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被告葉佳昇尿液
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
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葉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昇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巷00號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 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員警逮捕,並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382ng/mL、2320ng/
mL、7636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佳昇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