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00號
TYDM,114,壢交簡,100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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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麻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麻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雞酒」之
記載,應更正為「雞酒湯」,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
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不常喝酒,我覺得喝酒對我當時開
車沒有影響,我意識都是清醒的,當時是因為對向車燈造成
我視線瞬間不清楚,加上我想讓後面的車先過,一緊張才會
自撞等語。然查被告自撞路樹處之道路型態為一般市區車道
,速限為每小時時速50公里,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足認
在意識、控制能力正常之情形下,要能安全通過該路段並非
難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在對
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後,即約於1秒後撞向對向車道之路樹(
見偵卷第31、41至47頁),可見被告偏離自身車道之情形嚴
重,再參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撞擊路樹後,其車輛右側車
頭潰縮、凹陷嚴重乙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
時速大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撞擊後我的車頭全毀、引擎也
凹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斯時車速非慢,
撞擊力道甚大。綜上各情,足認倘非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
已受到酒精成分之影響,導致反應能力下降,尚不會僅因對
向來車車燈之影響及內心欲禮讓後車之決定,即在筆直的道
路上偏移至對向車道,甚至自撞路樹,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鄭麻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服用
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自撞路樹,為警實
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所
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之犯後態度,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3號  被   告 鄭麻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麻美自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華中街某處飲用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權路五段531巷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自撞該處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5 )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麻美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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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